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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行為時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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