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7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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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榮祿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3萬9千元准予發還沈榮祿。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榮祿遭詐之款項,現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交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嗣被告2人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聲請人前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嗣被告2人因提領款項時行跡可疑,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1日1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現金33萬9,000元確係聲請人本案遭詐之款項,核屬贓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因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聲請人。

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逾扣案現金數額之部分,既未據扣案,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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