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8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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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宜永福(下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案件並已審結,已無逃亡之虞,希望能給予適當保 釋金,能讓被告交保回去陪伴家人,並以限制出境出海代 替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 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 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多次持金融卡提領,並有卷附他單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住在各地旅館,短時間搬遷地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較小侵害之他法可供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應自113年3月1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

㈡審酌被告自承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住在各地旅館,短時間有搬遷地址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附他單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有多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犯罪,自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

再本件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13年4月1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合將來審判、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既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述返家陪伴家人等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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