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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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正


具 保 人 陳健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具保人經依其住所傳喚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亦有具保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1、2327、31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9-17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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