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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顏琳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對於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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