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雄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前揭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