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2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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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8445號、第10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NGUYEN THANH DAI後,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前已逃逸長達5年餘,足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德龍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參其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及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帳本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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