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4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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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6764號、第17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瑋郡、陳紘諺(經本院通緝中)、莊賀程、王建文(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彭佳凱均不相識,惟陳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約新臺幣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彭佳凱,適彭佳凱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暱稱「Stacy LA」上網向彭佳凱邀約試車,經彭佳凱應允後,陳紘諺即偕同蘇瑋郡、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由莊賀程、陳紘諺、蘇瑋郡及「毛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彭佳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莊賀程、蘇瑋郡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彭佳凱住處旁停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彭佳凱住處門外,與彭佳凱共同試車,嗣陳紘諺、彭佳凱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彭佳凱住處前,陳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蘇瑋郡、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彭佳凱,蘇瑋郡持辣椒水朝彭佳凱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手機在旁錄影毆打彭佳凱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彭佳凱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瑋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佳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95至29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共犯莊賀程及「毛仔」所持之鐵棍、木棒既可毆人成傷,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聚合犯」,法律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並未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莊賀程、「毛仔」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

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係受陳紘諺邀集而參與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示時間,被告所為犯行時間僅約1分鐘(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衝突時間短暫,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故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受陳紘諺邀集,即與陳紘諺、莊賀程及「毛仔」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及共犯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木棒、辣椒水,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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