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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丙○○、丁○○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辯稱: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勾串之必要,更無藉出境逃匿之意思,而無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體內有腫瘤,體況越發不佳,若繼續羈押有發展為惡性腫瘤之風險,請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然觀諸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固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5日經診斷有「左側腎臟性態未明之腫瘤」,然醫囑就此建議被告可施行左側腎臟部分切除手術,顯未認被告因而有需緊急開刀治療否則難以痊癒之急迫性,則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已乏所據。
況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起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後,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5日經戒護就醫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及門診治療之紀錄(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438號卷),益見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尚非不得以在看守所內就診或由看守所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追蹤病情並施以適當之醫療處置,要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未侔。
而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其等前揭所請,於法委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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