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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
各項毒品之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之。
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各項毒品之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311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守候。
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311號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
本院卷第129-151頁),且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
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故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衡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
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徐伯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於000年0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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