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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黃有咸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OO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乙OO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知悉告訴人乙OO之生活作息及住處,在麵包店虧損之情形下,當有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強制、傷害、普通竊盜等犯行,足徵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益徵被告實有逃亡之虞。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OO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知悉告訴人乙OO之生活作息及住處,考量被告現有諸多債務,以及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乙OO間尚有債務仍未結算之情形下,當有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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