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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查獲,不能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惟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日予以羈押。
三、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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