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穎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不詳地
- 貳、無罪即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伊的空氣槍故障,帶去給廠商核對零
- ㈡、證人張巧穎於警詢:當時伊開車要回家,被告坐在後座,伊
-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空氣槍壞掉了,瞬間射出很多
- ㈣、至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槍枝具有
-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公眾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
-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照同法第357條
- 三、至被告雖未按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經本院電詢被告,
- 四、又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行為,雖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 肆、附記事項:
-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變更起訴書行為數,認非法
- 二、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即最高法院99
- ㈠、公訴檢察官所引述「夾結」效果等語,雖出自最高法院100年
- 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 四、另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 五、綜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恐嚇公眾、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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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5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生被訴恐嚇公眾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穎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不詳地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本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基於恐嚇公眾、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0時10分許,搭乘其妻張巧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上開空氣槍恣意射擊停放路旁之車輛,黑色塑膠子彈貫穿蕭博鍵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毀損不堪使用,並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貳、無罪即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鍵之指訴、證人張巧穎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車籍資料、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空氣步槍1把、彈匣1個、塑膠彈29顆、CO2瓦斯鋼瓶及子彈組1組、槍用紅外線燈1個、槍用照明燈1個、步槍魚骨1片、六角板手5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天伊把槍枝送修,去臺北把修的槍拿回來,當時伊剛把鋼瓶裝上去就突然發射了,裡面只有一顆子彈,就射出去了,真的是意外,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76頁)。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伊的空氣槍故障,帶去給廠商核對零件找材料維修,槍伊買了大概半年,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華山玩具店買的,是為了打綠鬣蜥買的,現在沒有參與獵捕了,因為可以換打漆彈才把槍留著,當時伊在後座修理該槍,槍的氣閥卡住轉不開,伊不小心誤觸板機,殘留氣體將彈夾內的黑塑膠子彈擊射出去,當時車子行進中,子彈射出去時伊嚇了一跳等語(見112偵1840號卷第7-10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張巧穎駕車伊坐後座,伊在修理空氣槍,不慎擊發,並沒有沿街掃射等語(見112偵1840號卷第143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無從認定其於持有上開槍枝或擊發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存在。
㈡、證人張巧穎於警詢:當時伊開車要回家,被告坐在後座,伊沒有看他在幹嘛,不知道他有朝窗外開槍等語(見112偵1840號卷第31-32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正在駕駛,被告坐在後座,他在修理他的空氣手槍,伊不知道為何會擊發,槍是伊和被告到臺北市華山玩具店林森店購買的等語(見112偵1840號卷第144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博鍵於警詢指稱:伊當時停車在等待去高鐵隧道維修,熄火一段時間後,突然擋風玻璃就碎了,伊打開後車門看狀況,就發現一顆疑似打碎車窗玻塑膠彈頭,伊不知道是誰所為,也沒有與人結怨與糾紛等語(見112偵1840號卷第27-28頁),依上開證人張巧穎、蕭博鍵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僅係在修理槍枝誤觸擊發,現場亦僅有一顆子彈經擊發打碎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此另有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1840號卷第61-67頁),是依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道路、路旁車輛或在公眾場所恣意射擊而恐嚇公眾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空氣槍壞掉了,瞬間射出很多子彈云云(見112偵1840號卷第9頁),然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內僅有發現一顆子彈,遭射擊破裂之擋風玻璃亦僅有一個彈孔, 依照卷內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射擊出多發子彈,且依卷內事證及扣案物,警方於現場更無發現其餘子彈,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證人或物書證可佐,不足採憑。
㈣、至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其餘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公眾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公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恐嚇公眾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即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照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209-211頁)。
就毀損部分,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被告雖未按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稱可於113年4月25日前全部匯款補足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再於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確認,其並未收到任何匯款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5頁),是告訴人自可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獲得賠償,不因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有影響。
四、又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行為,雖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就恐嚇公眾部分本院既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成立犯罪,則該部分與毀損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在主文中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附記事項: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變更起訴書行為數,認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恐嚇公眾、毀損為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為被告為另行起意妨害秩序(即恐嚇公眾部分),本件毀損及妨害秩序應受持有槍枝之行為所夾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
二、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毀損之二罪名,請以論以較重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公眾罪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參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巧穎、蕭博鍵前開證述,足認被告已持有本案槍枝約半年,且其購買、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為狩獵綠鬣蜥、打漆彈,而與恐嚇公眾、毀損之主觀犯意不同,客觀行為亦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為同一行為,尚有未當。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均無從遽以為據:
㈠、公訴檢察官所引述「夾結」效果等語,雖出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然細究該判決內容,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572號簡易判決)認該案被告先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駕駛行為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他人又犯過失傷害罪,依「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而依想像競合,從一種處斷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4頁),而最高法院於該判決理由欄明文指出「此評價結果太過優惠犯罪行為人,有悖國民期待」、「上開『夾結理論』、『除夾結化』之見解,實務上尚難貿然全盤繼受」(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
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理由欄載明:「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中之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即為實行殺人計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中之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即為射擊而恐嚇公眾,而評價為一行為固然無疑;
惟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原因及目的為狩獵綠鬣蜥、打漆彈,業如前述,自與其於持有行為繼續期間犯本案恐嚇公眾、毀損之目的、動機不相同,彼此之間並無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若認均成立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行為自應與恐嚇公眾、毀棄損壞行為數罪併罰,而無從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四、另按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既前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即與恐嚇公眾、毀損行為無不可分關係。
五、綜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恐嚇公眾、毀損之行為,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係先後實行的數行為,公訴檢察官前開行為數之變更為不合法,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再者,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恐嚇公眾、毀損之行為,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判決就被告恐嚇公眾、毀損行為之認定,自非為本院前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諭知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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