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14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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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琅哲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琅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周琅哲係以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從中抽取佣金為業,明知無替他人轉售或居間投資殯葬商品之意及管道,先與吳旻浚(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自稱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吳信宏曾在網路上刊登欲出售殯葬商品及聯絡方式之訊息,於民國109年4月2日前某日,與吳信宏取得聯繫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維禮公司稽核陳小姐」、「陽光基金會孫小姐」、「鄉林建設吳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信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均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之居所,陸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周琅哲,周琅哲因而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因維禮公司人員拒不履行交易,且無法與周琅哲取得聯繫,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乃被告周琅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6、41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黃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8頁,本院訴卷第67至86頁),並有附表所示相關單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御寶倉儲公司託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玉恩倉儲公司託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第51、167至169、171至223頁)、御寶倉儲公司及玉恩倉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27、229頁)、證人黃巧雲與被告及吳旻浚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巧雲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巧雲與「陽光基金會孫小姐」之通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巧雲與「維禮公司稽核陳小姐」之通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巧雲與「鄉林建設吳先生」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7至347、349至377、379、381、383、385頁),及估價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卷宗影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維禮公司稽核陳小姐」、「陽光基金會孫小姐」、「鄉林建設吳先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投資事實基礎所衍生之不同詐術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之特性,趁告訴人極思脫手持有骨灰罐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從中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按期履行至113年7月15日止之應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7至131頁),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⑶支付損害賠償。

四、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給付總額303萬4,000元,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款項交付予維禮公司,我收受的佣金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4、447頁),佐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的參與角色,僅係按件收取佣金之業務員,難認其最終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損失總額,故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為16萬元,然迄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2萬元,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相關單據 1 109年4月2日某時許,吳旻浚致電告訴人,以幫助告訴人銷售殯葬商品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鄉林建設公司欲以購買殯葬商品方式達到節稅目的,計畫以1,040萬元購買8個塔位及骨灰罐,藉此邀告訴人共同投資,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購買骨灰罐8個、每個價格為15萬8,000元,惟需購買維禮公司指定之骨灰罐,無法以告訴人原有之骨灰罐代替,被告則負責出資購買塔位8個,合併販售予鄉林建設公司,藉此獲利(下稱系爭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行購買骨灰罐1個。
109年4月22日 某時 15萬8,000元 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卷第67頁) 2 109年5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投資案需於109年5月20日前送件,否則須延至109年年底始得領取投資報酬云云,以催促告訴人購買不足之骨灰罐數量,告訴人因而再購買骨灰罐4個,並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由「鄉林建設吳先生」與告訴人簽訂納骨塔買賣契約。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 63萬2,000元 1.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卷第63頁) 2.納骨塔買賣契約(見偵卷第53頁)。
3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由「陽光基金會孫小姐」向告訴人佯稱:為進行系爭投資案之買賣,須先支付20%之稅金,以取得完稅證明,由鄉林建設公司支付5%、告訴人支付15%,並以骨灰罐價金換算成稅金,開立完稅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
109年6月23日某時 35萬元 買賣受訂單(見偵卷第65頁) 4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 47萬2,000元 買賣受訂單(見偵卷第59頁) 5 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維禮公司稽核陳小姐」共同向告訴人佯稱:維禮公司發現告訴人與被告私下之系爭投資案,故須繳納違約金2%,及扣除系爭投資案之相關金額云云。
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79萬元 買賣受訂單(見偵卷第61頁) 6 110年3月1日某時,被告與「維禮公司稽核陳小姐」共同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第三人願意參加系爭投資案,僅需再購買4個骨灰罐,倘系爭投資案仍無法完成,將退回之前投資數額云云,告訴人因而再購買4個骨灰罐。
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 63萬2,000元 買賣受訂單(見偵卷第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信宏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琅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4 號就本院113 年訴字第14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信宏
相對人 周琅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周琅哲願給付聲請人吳信宏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周琅哲當庭給付20萬元整予聲請人吳信宏收執
並確認金額無訛。(簽名:吳信宏)
⑵相對人周琅哲願於民國113 年6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 吳信宏100 萬元整。
⑶餘款70萬元,相對人周琅哲願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整,直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銀行代碼:822 】,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信宏)。
㈡相對人如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願給付聲請人95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㈢聲請人宥恕相對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
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㈣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其餘民刑事請 求權均拋棄;聲請人願於本調解成立後撤回本院111 年
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案件之起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信宏

相對人 周琅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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