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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才昇
被告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3158、10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才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冠學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林才昇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其等住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又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13年5月20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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