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0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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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李昱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昱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下稱本案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江明祥、李昱豎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6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45至51頁、117至179頁、183至185頁,訴字卷第56頁、60頁),核與證人黃稚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189至19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103至106頁、107頁、109頁、111至118頁、119至125頁),且扣案之彩虹菸,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中自陳:販賣彩虹菸的報酬是可以換免費的彩虹菸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60頁),可證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行為,至為顯然。

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2人販賣彩虹菸予喬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與「王閻」就本案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一)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2人本件販賣彩虹菸予喬裝員警之經 過,可知被告2人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 共54支),且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 等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數量非微,再其等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依其等犯行經 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2人之犯 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2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件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係被告2人為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 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 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江明祥為本件犯行與「王閻」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9至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 ,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

從而 ,本院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 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
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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