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昱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 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張原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即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不論何種類型之
- 五、沒收:
-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榮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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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昱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張原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刻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昱鑫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執醉金迷」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糖果符號)大量。
1g1700」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以此招攬不特定毒品買家,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獲悉上開訊息,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吳昱鑫聯繫。
吳昱鑫以LINE暱稱「阿鑫」與警員洽談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吳昱鑫隨即將其與喬裝為毒品買家警員之交易訊息告知張原齊,張原齊獲悉後即駕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警員見張原齊駕車抵達上址,隨即上車假意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萬元,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張原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警員復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吳昱鑫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昱鑫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原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推特販賣訊息及與喬裝女警對話截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警方查扣吳昱鑫手機內內容、張原齊販賣現場、警方拘提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7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8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49頁、第151至167頁、第217至220頁、第2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張原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即張原齊遭警員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俱為交易標的。
然依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可知,警員先佯稱「需要2」,被告回稱「2g?」,警員稱「對」,被告稱「3以上才出」,警員詢問被告「怎麼要不然你3要算我多少」,而被告亦對張原齊表示「多一包三個」、「要兩包三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可佐,顯見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談妥之交易數量為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員在張原齊身上查獲,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次交易之標的,張原齊實無必要將之置於身上,理應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交付才是。
再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3.19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可參,此恰與被告與警員約定之3公克交易重量大致相符。
此外,張原齊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28分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67號卷,第109頁、第269頁),顯見張原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且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1833公克,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張原齊為供自身施用而隨身攜帶,並非本次交易標的,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交易標的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原齊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原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本件因係受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犯行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階段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曾因販賣毒品遭判處刑罰之紀錄,然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及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為染有吸毒惡習之人,當可知悉毒品深具成癮性,不易戒斷,吸毒除戕害自身健康外,更有招致其他犯罪之可能,諸如為籌錢購買毒品而為財產犯罪,或因購買毒品之糾紛而引發其他犯罪,且一旦其所販售之毒品流至市面,勢將造成更多人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故一向為政府所嚴禁,任何人均不得販售毒品圖利,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希冀倚靠販毒獲利,已足彰顯被告好逸惡勞,妄想藉販毒獲利維生,此種主觀想法與行徑以社會常情度之,難認會使一般人同情被告所作所為。
其次,被告與張原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話談及「我要去哪裡找他,我帶著分數在外面一直繞來繞去你不知道很危險嗎」、「不足啦,等一下給你照片,磅的照片,那不可能差一點,你會補,阿我現在要怎麼跟人家處理,磅起來是3.42,大概少了0.8,大袋0.3,小袋0.2,我千交代,是因為他會磅,你要補多少,很簡單,就補一張就行」、「足的要3500」、「你可以不要答應,價錢是我剛問的」、「6號有一個人要處理13g」、「有錢再多都來」、「我帶他過去,懂,現金的」,有上揭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067號卷,第133至145頁),觀諸該等對話可知,被告曾向張原齊抱怨其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導致被告無法向毒品買家交代,且被告有將毒品買家欲購買之數量告知張原齊,張原齊獲悉後表示只要毒品買家願意付款,交易之毒品數量不成問題,在在顯示被告與張原齊並非首次合作販售毒品,僅係先前不曾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爾,足認被告對於販售毒品相當熟稔,此等舉措若能認為情有可原、情清法重,勢將顛覆社會價值觀。
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不論何種類型之毒品均危害人體健康至鉅,竟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與張原齊合作販售毒品,所為非但嚴重漠視法律與政府禁毒政策,更使毒品快速流通,大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本件交易對象幸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未使毒品實際流入社會,有效防止毒品擴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欠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非本次交易標的,業如上述,應於張原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適法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3、4之手機均為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之用,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可參,不論手機為被告或張原齊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包(毛重3.1951公克,淨重2.6042公克,採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03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毛重0.3685公克,淨重0.1833公克,採樣0.001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19公克) 3 金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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