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3,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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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齊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原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吳昱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昱鑫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執醉金迷」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刊登「(糖果符號)大量。

1g1700」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以此招攬不特定毒品買家,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獲悉上開訊息,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吳昱鑫聯繫。

吳昱鑫以LINE暱稱「阿鑫」與警員洽談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吳昱鑫隨即將其與喬裝為毒品買家警員之交易訊息告知張原齊,張原齊獲悉後即駕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警員見張原齊駕車抵達上址,隨即上車假意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萬元,以販賣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張原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張原齊遭逮捕後,主動向警員供述吳昱鑫為販毒之共犯,警員依照張原齊之供述而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吳昱鑫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原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推特販賣訊息及與喬裝女警對話截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警方查扣吳昱鑫手機內內容、張原齊販賣現場、警方拘提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7號卷,第23至28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49頁、第151至167頁、第223至227頁、第2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吳昱鑫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包,即被告遭警員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俱為交易標的。

然依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與吳昱鑫之對話可知,警員先佯稱「需要2」,吳昱鑫回稱「2g?」,警員稱「對」,吳昱鑫稱「3以上才出」,警員詢問吳昱鑫「怎麼要不然你3要算我多少」,而吳昱鑫亦對被告表示「多一包三個」、「要兩包三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可佐,顯見吳昱鑫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談妥之交易數量為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員在被告身上查獲,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次交易之標的,被告實無必要將之置於身上,理應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交付才是。

再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3.195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可參,此恰與吳昱鑫與警員約定之3公克交易重量大致相符。

此外,被告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28分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67號卷,第109頁、第269頁),顯見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且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1833公克,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為供自身施用而隨身攜帶,並非本次交易標的,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交易標的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昱鑫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昱鑫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本件因係受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犯行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階段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被告遭警員以販賣毒品現行犯逮捕後,固然向警員供述吳昱鑫為販毒共犯,警員因而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拘提吳昱鑫到案,且警員在逮捕被告之前,僅從TWITTER得知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意涵訊息之人暱稱為「阿鑫」,未查得「阿鑫」之姓名為吳昱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吳昱鑫是否為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吳昱鑫說他朋友要毒品,我問他要多少,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我在2月2日下午5時許向吳昱鑫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18頁),然依卷附被告與綽號「ㄚ鑫」之吳昱鑫於112年2月2日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44至148頁),吳昱鑫於中午12時稱:「我跟他拿1500,不是他拿1500」,被告稱「大盤的有在丟1500,你跟他拿就好,我還有,我這進口乾的你不要」,吳昱鑫於下午3時13分稱「多一包三個,要兩包三個」,於下午4時52分稱「錢報了,只能挖,懂?錢都是問你的」,被告於下午4時52分稱「1萬喔」,吳昱鑫於下午4時52分稱「對」,於下午5時35分稱「包好看一點,她又在催了,隨便弄一弄」,未有被告所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向吳昱鑫拿取毒品之對話。

其次,吳昱鑫於112年2月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表示手上仍有毒品,吳昱鑫自行向他人購買即可,顯見112年2月2日之際,被告自身應有足量之毒品可供販售或施用,實無再向吳昱鑫拿取之必要。

而吳昱鑫在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談妥交易後,隨即向被告表示還有一份3公克之毒品交易,請被告備妥交易之數量,且吳昱鑫在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催促後,向被告表示毒品隨便包裝即可,依此,果被告帶往交易現場之毒品係向吳昱鑫拿取,吳昱鑫大可自行秤重、分裝,將包裝完畢之毒品交予被告,何須再囑託被告備妥及包裝毒品,且吳昱鑫向被告表示本次毒品販售價格係由被告決定時,被告未為否定之表示,足見被告為決定毒品交易價格之人無訛,衡情,毒品交易價格繫諸毒品外觀色澤、純度、市場供需、交易雙方熟識程度等,毒品進貨價格更是決定販售價格時之重大參考因素,因此直接影響獲利空間,被告既可直接決定吳昱鑫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之交易價格,益證被告自身即為毒品提供者,根本不需向吳昱鑫拿取。

從而,被告固於遭警員逮捕時供出吳昱鑫為共犯,然吳昱鑫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翔實供出附表編號1之毒品源自何人,使警方因而查獲該人,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固然引用吳昱鑫於警詢中陳述,認為吳昱鑫已自承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鑫於同次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他沒有跟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叫他去販售給喬裝員警,因為他本身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他身上會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張原齊沒有來跟我拿毒品,我聯絡他是4點多,我有聯絡他沒錯,但他沒有來跟我拿毒品,我身上根本沒有毒品,我是介紹買家給張原齊,張原齊自己去處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張原齊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探究吳昱鑫歷次筆錄內容之真意,其已然否認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院分析被告與吳昱鑫之對話內容後,亦認為被告所指吳昱鑫為其毒品來源乙節難以採信,自不能僅以吳昱鑫於警詢中語意不甚明確之回答認為其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當可知悉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不易,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毒品更會衍生多種犯罪,竟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與吳昱鑫合作販售毒品,所為非但嚴重漠視法律與政府禁毒政策,更使毒品快速流通,大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其雖未供出本次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然始終坦承犯行,且遭逮捕後即時供出本案共犯吳昱鑫,使警方掌握情資後拘捕吳昱鑫到案,有效減省偵查犯罪之成本,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本件交易對象幸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未使毒品實際流入社會,有效防止毒品擴散,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欠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毒品提供者之犯罪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非本次交易標的,業如上述,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適法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3、4之手機均為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之用,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TER交友軟體對話譯文表、LINE與ㄚ鑫之聊天紀錄、LINE與齊天大聖之聊天紀錄可參,不論手機為被告或吳昱鑫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包(毛重3.1951公克,淨重2.6042公克,採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03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毛重0.3685公克,淨重0.1833公克,採樣0.001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19公克) 3 金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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