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268,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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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5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古智合、蘇貞語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自陳其等於強盜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棄置,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滅證之虞。況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蘇貞語於本案犯行前已涉有多件竊盜犯行,遭通緝始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蘇貞語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蘇貞語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詎於該案偵查中竟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蘇貞語自陳其係因沈迷賭博,需要資金供其賭博,始為本案犯行,倘被告蘇貞語未戒除其施用毒品及賭博之惡習,難保出監後不會再因同原因再為竊盜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自113年3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嗣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各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即得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迄今仍覓保無著。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餘年,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故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然因被告2人迄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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