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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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銘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罐(下稱本案爆裂物)並進而持有之。

嗣陳銘輝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前,向廖小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經廖小琪允諾後,陳銘輝隨即換車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搬放至B車內,並繼續持有之。

嗣後陳銘輝於112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駕駛B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一路兒廿六公園旁,遭員警盤查,陳銘輝拒不受檢,駕駛B車逃逸,並沿路丟擲附表二所示之煙霧彈,嗣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銘輝及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持有具有本案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4頁、第107-10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0頁、第119-127頁),核與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日刑偵五字第112007356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銘輝涉公共危險案、現場勘察照片簿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8頁、第59頁、第61-65頁、第115-154頁、第181-201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爆裂物即附表一編號1證物經送鑑定,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市售人生製藥『渡邊維他命B12膜衣錠』塑膠罐作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珠及金屬片作為增傷物,頂端以塑膠瓶蓋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罐內之金屬珠及金屬片向外推送,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日刑偵五字第1120073562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115-11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案爆裂物係被告向賣家購買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煙火、煙霧彈等物品時,由賣家所贈送,且被告持有該爆裂物期間亦未以該爆裂物進行其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5-126頁),是本案爆裂物既係購買煙火、煙霧彈時為賣家所贈送,且雖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罐內之金屬珠及金屬片向外推送,然該爆裂物無論殺傷力或破壞性,均非鉅大,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較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未以持有之爆裂物供犯罪之用、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有1支,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為重大,暨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證物附表一編號1之爆裂物,業經鑑定機關將證物點燃爆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證,確為違禁物,惟該證物業已因鑑驗爆炸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其餘物品,均係爆竹煙火塑膠材質之發射管,管身外部雖以膠帶纏繞且加裝爆引(芯), 惟經引爆後未發現有增傷物,認非屬爆裂物,上開物品經引爆後已不存在,亦不予再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市售商品,非屬爆裂物範疇,故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土製爆裂物(藥罐,含引信) 1 支 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2 疑似土製爆裂物(管狀) 7 支 管狀之爆裂物7支,因未有增傷物,認非屬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SMOKE GRENADE(煙霧彈) 100 支 經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5大隊桃園防爆組,因左列物品顯為市售商品,非屬爆裂物範疇,因此無須送驗。
2 瞬間銀噴泉煙火 19 支 經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5大隊桃園防爆組,因左列物品顯為市售商品,非屬爆裂物範疇,因此無須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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