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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煌
具 保 人 羅雅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昱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羅雅婕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被告顯已逃匿。
又本院亦曾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偕同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即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準備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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