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48,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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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元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景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景元因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且經進行審理程序後,亦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犯行時穿戴頭套,犯案後並曾令共犯之人宋文華與被害人即證人蔡淑華聯繫取回犯案過程使用之膠帶以隱匿犯案手段,此經告訴人蔡淑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已有遮掩個人身分及令證人配合其作為避免遭查獲重罪之作為,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疑慮。本案雖經檢、辯就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華為交互詰問,且辯、檢均表示目前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提出,惟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無法排除檢、辯於言詞辯論終結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已有掩飾自身犯行之具體作為,並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起延長羈押2 月,並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本案的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希望可以具保、或是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停止具保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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