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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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祈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祈皜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脊隨損傷、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又被告因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依賴呼吸器狀態,呈現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須24小時臥床,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雖被告意識清醒,但因氣切使用全人工呼氣器,無法正常發生說話,被告尚無法脫離呼吸器,須24小時使用全人工呼氣器維生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79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因疾病而不能出庭,爰依前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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