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5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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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豪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少年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實行上開犯行時,為警當場逮獲而不遂,屬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行為,擔任取款車手,幸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然被告所為,仍已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上開告訴人有所彌補,於偵查中更屢設飾詞卸責,實屬不該。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改悔決心,且明確表示,自己若再犯,請求加重刑責,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起訴意旨就刑度部分雖有從重之主張,但①此容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否認態度有關,被告於本院既已認罪、悔改,此點量刑因子已發生對被告有利之改變;

②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實則,本案是被告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之第一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起訴意旨稱被告品行非佳,似有誤會;

③被告係未遂犯,已為起訴意旨所肯認,本院亦同此認定,依法可酌予減刑。

本院係於考量上情及全案情節後,始量刑如上。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並即遭逮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卷第85頁。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 同上。
3 印章4顆 同上。
4 NARZO 50 I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李○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瑞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乙○○擔任面交車手、李○諺負責監控、「艾瑞克」則指揮乙○○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並回水等工作。
乙○○與李○諺、「艾瑞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公眾透過Line聯繫,再邀請加入假冒名人「李蜀芳分析師群組」投資股市群組,嗣於000年00月間與丙○○取得聯繫,再向其佯稱可至「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然需以現金儲值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30萬與該集團成員作為投資之用。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7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現金4萬4,000元、假鈔435萬6,000元)與乙○○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李○諺,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000年0月間按「艾瑞克」指示,收受款項,並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440萬元。
⑵被告自000年0月間迄今已賺取報酬3萬元。
⒉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諺於警詢時證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作業情形,並於前揭時、地,監控被告。
⒋ 被告與「艾瑞克」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⒌ 證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其指示交付款項。
⒍ ⑴證人李○諺與詐欺集團成員「我姓郭」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李○諺拍攝之面交照片 被告與證人丙○○於上揭時、地面交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之事實。
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警方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作案用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李○諺、「艾瑞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之目的即在負責詐欺集團中有關領取詐得財物並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⒈ 工作識別證、、偽造、1支 等贓證物,另員 1張 ⒉ 現金款憑證收據 1張 ⒊ 印鑑 4顆 ⒋ NARZO 50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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