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5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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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秀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聯絡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服」向楊惠蘭(起訴書誤載為楊蕙蘭,應予更正,下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秀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楊惠蘭交付上開款項後,林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向楊惠蘭訛稱:若欲入金,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要求楊惠蘭再交付100萬元,惟因楊惠蘭察覺異狀而配合警員追緝,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林秀珍再依「順利-聯絡部」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內,向楊惠蘭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以此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佯裝為寶慶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邱淑貞」代表寶慶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並於向楊惠蘭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順利-聯絡部」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經查,依被告所供,其依「順利-聯絡部」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須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298頁;

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即將該款項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既前去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而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與「順利-聯絡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2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在極短時間內旋即再犯法益侵害及罪質更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此等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受,故就該現儲憑證收據無庸宣告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僅出示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觀看,並未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3 偽造之寶慶公司工作證 1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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