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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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吳育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杰、鄭淑華,吳育杰、鄭淑華並當場交付合計155,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莉萍,邱莉萍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建發,並抵銷黃建發先前積欠之1,000元債務,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二、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育杰在其上址居所內與鄭淑華一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及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黃建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同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育杰、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英傑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且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毒品現場GOOGLE MAP頁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毒品予吳育杰、鄭淑華、邱莉萍,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得從中賺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皆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於本案均配合檢、警偵辦,更同意員警搜索未經核發搜索票之處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吳育杰、鄭淑華夫妻2人,其惡性、危害程度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皆仍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復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高達12萬元,又一併販賣價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尚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

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該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以上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一情,堪認此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實無從如辯護人所主張分別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其於本案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磅秤、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皆諭知沒收。

㈢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5,000元、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亦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販賣予吳育杰、鄭淑華後,於112年6月1日自吳育杰、鄭淑華處扣得,因其2人於該日遭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此等扣案毒品自有於上述吳育杰、鄭淑華被訴案件中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其中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確屬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故於本案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1包 毒品外觀:粉塊狀 驗前淨重:25.32公克 驗餘淨重:25.3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17.4884公克 驗餘淨重:17.48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磅秤 1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4160公克 驗餘淨重:0.361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 麻酚、大麻酚)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3053公克 驗餘淨重:0.300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不明粉末 1包 毒品外觀:淡土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9034公克 驗餘淨重:1.646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四 不明顆粒 1包 外觀為種子1包內含18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五 吸食器 2組 六 削尖吸管 3支 七 玻璃球 1個 八 分裝袋 2批 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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