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7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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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AE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000E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一。
AE000-000A成年人共同對兒童傷害,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緩刑條件如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傷害、妨害幼童發育之單一意思,於相續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予以評價,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害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部分,即有重複評價之情,是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妨害發育罪,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評價或加重處罰。

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均屬於刑法之傷害罪,且法益相同,為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6月(5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以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公訴意旨認為妨害幼童發育罪為較重之罪,容有誤會。

被告2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同居關係、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E000-000A為被害人之母,被告AE000-000E 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並為被害人當時之照顧者,知悉被害人年幼且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長,詎其等竟以起訴書所示手段,對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妨害被害人正常發育,使被害人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影響,應值嚴厲非難,然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被害人因社工單位及時積極介入,現正安置當中,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查,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而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不求人、愛的小手等工具,並未扣案,查無違禁物之性質,且市場上可以任意取得,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均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因管教幼童失當,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等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又因被告2人除養育已經社工單位安置之被害人外,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3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如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反而有可能會立即對於其等另2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以及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必要命令規定,命其2人應分別遵守附表一、二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AE000-000E之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
後)。
附表二:AE000-000A之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禁止對被害人、被害人之同母胞兄、被害人之同母胞妹實施家庭暴力或傷害。
不得違反對被害人的通常保護令(不論核發在本案判決前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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