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9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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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段○○巷○○弄○○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前有對堂哥、同居女友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等情,有民事保護令可憑,堪認其再對本案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因仍有疑問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經查:㈠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涉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重傷害之犯行,然其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之傷勢照片、113年5月9日國軍○○總醫院醫○○企管字第1130004635號函、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對堂哥、同居女友之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是不小心划到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跟爸爸感情很好,如果讓我可以不要繼續羈押,我回到家裡也會好好與我爸爸相處,以後如果遇到不順遂的事情,我不會拿容易傷人的工具在手上,如果法院諭知限制住居或其他要我遵守的事情,我會遵守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存在,懇請審酌被告之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尚屬良好,被告也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懇請庭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再被害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表示:被告有銀行、信貸、房貸、汽貸都要繳,壓力大,不小心劃到一刀,做父親的已經原諒他,我也有去桃監看他,心裡也很內疚,希望能法外施情,早日放他出來等語,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想要告他,平常家裡都是被告在負責,被告是一時衝動等語。

職此,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限制被告住居在○○市○○區○○路○○段○○巷○○弄○○號,且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實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暨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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