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5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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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蔡謹隆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范翔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相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相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點聯繫蔡謹隆,本欲以蔡謹隆為毒品包裹之寄件者,惟因雙方協商後,蔡謹隆表示無暇親自寄送,而聯繫范翔益處理運輸毒品包裹之事宜,並由蔡謹隆回報或確認范翔益寄送之進度,「相撲」、蔡謹隆並允諾若毒品包裹成功寄出,將給付范翔益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范翔益即依「相撲」、蔡謹隆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停車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拿取硝甲西泮之粉末,並將該等毒品以夾鏈袋分裝為3包,將其中2包放入奶粉罐內,與其他零食共組成包裹1箱(下稱本案包裹)。

㈡復范翔益於同年月24日11時1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翼公司)快遞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商務旅館提領本案包裹,並向該人誆稱本案包裹內係乳清蛋白等保健食品,要求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寄往杜拜,後因迪比翼公司之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取回後,察覺乳清蛋白為禁運出口之物品,而通知范翔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迪比翼公司取回本案包裹。

㈢嗣范翔益於同年月29日13時27分許,至上址取回本案包裹時,適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因另案而前往迪比翼公司,范翔益因而心生警覺,將本案包裹及裝有其身分證件之皮夾丟棄於迪比翼公司對面之垃圾桶內,調查官察覺有異,而將本案包裹及錢包拾回,因而查獲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硝甲西泮2包、附著於紙箱內部之硝甲西泮粉末1包(毛重共計3,44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68公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沒收),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謹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55頁),且與證人范翔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25643號卷第17-41、133-137、193-197、309-312頁),並有112年3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翔益」於112年3月22至29日為本案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范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寄件人為「范翔益」之寄貨單、指派證人「范翔益」寄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年5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范翔益」於本案中之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Shadow勞力士」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警方現場查獲包裹之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660號鑑定書、被告與「翔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4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80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5643號卷第7-15、43-61、81-83、85-91、93、101-111、115-123、201-203頁;

偵字53334號卷第47-52、53-61、65-66、67-69、91-93、99-105、107-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運輸毒品罪係處罰運輸行為,犯罪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

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行為,則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⒉又范翔益將本案包裹交付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已將毒品包裹置於運輸流程當中而起運,其運輸行為已經既遂,但因尚未將包裹運輸出境,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為未遂。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⒉被告與范翔益、綽號「相撲」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與范翔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25643號卷第275-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我沒有參與他們運輸毒品的過程。

我不知道范翔益去拿毒品,我也不知道他要把這些東西分裝或寄去哪裡。

我的確有介紹范翔益去運輸毒品,但後面他們怎麼安排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

惟於審理中方改稱:我承認犯罪,我跟「相撲」討論之後,因為我沒有時間去寄包裹,所以決定由范翔益去處理運輸包裹的事宜,而且只要范翔益有成功寄出包裹,就可以給范翔益5萬元。

我知道他們要做分裝動作,但什麼時候他們要做分裝我並不知道。

我知道范翔益寄包裹的事情,我是在112年3月24日傍晚被逮捕,范翔益是在3月24日早上跟我聯繫寄包裹的事情。

在截圖訊息中,范翔益跟我報告等他上班,我問范翔益費用多少,是因為范翔益寄這個毒品包裹的費用是要由我支付,因為「相撲」把錢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猶仍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連參與犯行之過程與行為均未據實答覆,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指示范翔益運輸毒品,擔任「相撲」與范翔益中間之重要樞紐,於范翔益前往迪比翼公司寄貨時,需向被告回報運費與包裹之重量,以便被告支付包裹之運費,復觀諸被告與范翔益之對話訊息中截圖更載有「大概1.5公斤吧,保健食品跟一些零食,杜拜,今天能來收嗎」(見偵字25643號卷第341-342頁),顯見范翔益均有回報予被告毒品之藏匿方式、包裹重量、寄送地點等資訊,益顯被告在本案並非邊緣角色;

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更顯見其並無悔意;

再者,被告正值青年,當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及機會,卻為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迫不得已或足已引起同情之客觀情狀。

從而,本案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企圖運輸毒品出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益顯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行、月收入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原欲運輸出境之毒品(硝甲西泮2包、附著於紙箱內部之硝甲西泮粉末1包),均遭扣案,業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9-5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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