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7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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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瑋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郭冠瑋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並以暱稱「WW」帳號與唐彥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桃農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唐彥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冠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時間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並以暱稱「WW」帳號與唐彥暉聯繫如112軍偵219第97頁所示,並有與本案時地與唐彥暉見面(訴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唐彥暉被查扣時,其身上的兩包毒品分別為1.01公克與1.31公克,與後述行車紀錄器譯文中被告所稱的「那你抽的很省耶,這個1.2 克而已」所示重量不同;

唐彥暉與被告的手機中均有欠款的紀錄,但是沒有毒品總量、數量、金額等內容之紀錄,唐彥暉也有承認確實與被告間尚有債務,這債務的部分與被告所稱是相符的;

被告被查扣時沒有扣到毒品、沒有分裝袋,沒有電子秤等跟販賣毒品常用的工具;

警方已經跟蹤被告3 個月,這3 個月的期間都沒有發現被告有其他販賣毒品或向上游購買毒品的行為;

後述行車紀錄器譯文中僅可證明唐彥暉有吸毒,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販毒;

行車紀錄器譯文中被告說「那大概1500元、3500元、8500元、9500元」,這些數字與唐彥暉所稱每次3000元的交易金額不同,可以證明行車紀錄器中被告所稱的1500元、3500元、8500元、9500元不是販賣毒品的金額,而是欠款的餘額;

在行車紀錄器中與微信的紀錄中,也沒有發現有交易毒品所常用的暗號代稱,唐彥暉有可能是為了想要獲得減刑所為的不實陳述等語(訴卷第72-7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證(112軍偵219第15-25、135-137、185-187頁),並有證人唐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佐(112軍偵219第33-38、165-167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軍偵219第71-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軍偵219第81頁)、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12軍偵219第85-8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2軍偵219第97頁)、扣案毒品照片(112軍偵219第9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12軍偵219第94-95頁)在卷為憑,當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於本案時間,被告與唐彥暉討論愷他命要如何使用較好後,即向唐彥暉稱「阿反正下一趟還要繼續拿 我拿了一樣聯絡你」(112軍偵219第86-87頁),陳述被告取得毒品後會聯繫唐彥暉,並且還要如本案一樣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再者,被告向唐彥暉稱「如果我去當兵 就照我那個方式 我可以給你掛 可是你要跟我保證說 下禮拜回來的時候我能看到錢」、「反正你真的沒了 先斷著 因為『小毅』也在南部沒辦法趕回來」,而要求唐彥暉準備錢,被告要看到「掛」著的毒品交易費用,並表示被告若回到軍營,唐彥暉如果用完毒品,就「先斷著」等語(112軍偵219第87頁),此有前揭所引頁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12軍偵219第94-95頁)可稽。

觀諸前揭被告與唐彥暉間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一再跟唐彥暉說明本次毒品交易後要以相同模式進行毒品交易,並要求唐彥暉準備錢以處理「掛」著毒品交易費用,足證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

2.再者,唐彥暉於偵查中證稱:於本案時間所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伊於當日上午打微信給被告,約好以3,000元交易愷他命2包;

之後伊開車前往,到場後被告才騎機車到,接著被告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把愷他命給伊,伊就交付3,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112軍偵219第165-166頁)。

而此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唐彥暉向被告傳送「3」之內容相符(112軍偵219第97頁),且唐彥暉於本案交易後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此經唐彥暉於警詢陳述明確(112軍偵219第34頁),是唐彥暉前揭陳述自無錯誤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

三、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㈠辯稱:唐彥暉被查扣時,其身上的兩包毒品分別為1.01公克與1.31公克,與後述行車紀錄器譯文中被告所稱的「那你抽的很省耶,這個1.2 克而已」所示重量不同。

惟唐彥暉於本案交易後,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所購得之愷他命一節,經唐彥暉於警詢中說明明確(112軍偵219第34頁),且前揭毒品之重量為「含袋重」,是唐彥暉遭查獲時之扣案毒品重量,與行車紀錄器譯文中被告所稱的「那你抽的很省耶,這個1.2 克而已」所示重量符合(112軍偵219第86頁),益證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㈡辯稱:唐彥暉與被告的手機中均有欠款的紀錄,但是沒有毒品總量、數量、金額等內容之紀錄,唐彥暉也有承認確實與被告間尚有債務,這債務的部分與被告所稱是相符的;

被告被查扣時沒有扣到毒品、沒有分裝袋,沒有電子秤等跟販賣毒品常用的工具;

警方已經跟蹤被告3 個月,這3 個月的期間都沒有發現被告有其他販賣毒品或向上游購買毒品的行為等語。

惟被告手機之記帳紀錄(112軍偵219第91頁)無論是否是關於其與唐彥暉之毒品交易記帳,抑或被告是否有另外經員警查扣販賣毒品相關工具、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等,均不影響前揭證據已足證明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唐彥暉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辯稱:行車紀錄器譯文中僅可證明唐彥暉有吸毒,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販毒;

在行車紀錄器中與微信的紀錄中,也沒有發現有交易毒品所常用的暗號代稱等語。

惟微信對話紀錄與行車紀錄器譯文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說明,已如上述,是被告此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㈣辯稱:行車紀錄器譯文中被告說「那大概1500元、3500元、8500元、9500元」,這些數字與唐彥暉所稱每次3000元的交易金額不同,可以證明行車紀錄器中被告所稱的1500元、3500元、8500元、9500元不是販賣毒品的金額,而是欠款的餘額等語。

惟此部分經唐彥暉證稱是關於就先前交易毒品之前帳等語明確(112軍偵219第166頁),已就前揭譯文所示內容為說明,尚難就此遽認唐彥暉前揭證述不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空言否認,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也不會因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自唐彥暉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一節已說明如上,就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屬於被告而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訴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2.4095公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軍偵219第71-7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軍偵219第81頁) 2 蘋果牌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軍偵219第5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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