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7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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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子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悉陳○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聯繫陳○侖欲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稱彩虹菸),惟陳○侖於聯繫過程中遭友人洪芷昀發現並勸阻之,洪芷昀且要求陳○侖以購買彩虹菸為由約甲○○見面,陳○侖遂繼續與甲○○聯繫,假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8支(下合稱本案毒品),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前見面交易,俟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甲○○帶同本案毒品前往上址欲與陳○侖完成交易時,斯時埋伏在旁之洪芷昀友人黃博暄、田耀東、詹皓惟等人旋即衝出欲找甲○○理論,甲○○見狀遂逃往「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內並向店員求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依現行犯逮捕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陳○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徐維育、陳○侖、洪芷昀、黃博暄、田耀東、詹皓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徐維育部分,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侖部分,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洪芷昀部分,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黃博暄部分,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田耀東部分,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詹皓惟部分,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陳○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10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侖(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其已年滿22歲,而少年陳○侖則未滿18歲,尚未成年,是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香菸18支,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核屬不罰行為,自毋庸論述持有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未達既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予嚴厲制裁,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將該等毒品均視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被告確持以聯繫販賣毒品等事宜,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17頁),自屬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
 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菸
1、1包(內含18支香菸,毛重28.9849公克,淨重24.7661公克,驗餘淨重24.6633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1支(IMEI: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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