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軍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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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杰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⒌「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及沒收部分)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步一營步一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遭撤職),明知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上開連隊中尉輔導長,屬甲○○之上官,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駐地寢室(下稱駐地寢室)。

㈡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駐地寢室。

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後至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駐地寢室。

㈣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駐地寢室。

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影像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6張,上傳至計有98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極限樂活運動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凌晨3時6分許,在A女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駐地,未經A女同意,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影像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1張、翻拍A女健保卡(顯示大頭照片、出生年月日、名字【單名,姓氏遭遮蔽】、身分證字號末3碼【前7碼遭遮蔽】)照片1張,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足生損害A女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及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一連負責保管告訴人寢室鑰匙之蕭長福、證人即本案LINE群組內暱稱「翹翹」之程御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561號鑑定書、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群組內所送照片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2支及隨身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其就事實欄犯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其就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事實欄㈤,係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3分,在臺灣地區同一地點,將其自行拍攝前揭猥褻影像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散布時間分別為同日晚間9時4分許、9時13分許,僅相隔9分鐘,是此部分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個散布猥褻影像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事實欄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隨身碟1支(包含其中之猥褻影像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及沒收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予坦承,坦然面對其錯誤,對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

復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所致,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復此事發生後,被告已自軍中退伍再無可能違犯相同犯行,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當已可獲有確切之保障,且被告所為雖與社會道德與相關法令不符,然並未造成被害人具體之損害;

再公訴人雖認為告訴人之人格因被告所為遭受贬抑,然依一般人觀念以觀,反是被告會因其所為遭社會評價粗鄙、低俗、下流,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於評價應無遭受太多贬損之可能;

令被告上傳猥褻照片之群組,群組成員本身應即係對接收猥褻照片有所預見,甚至是有所渴求,方加入該群組,故被告所為於社會風氣之破壞,助益亦屬甚微,原審不察,就被告之犯行,定刑後仍量處超過一年之刑責,顯有情清法種之弊,是請鈞院衡酌以上等節,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詎因一 時未能妥適控制情慾,未循理性表達途徑,逕自多次侵 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於本案LINE群組中散布猥褻照片, 更對居其上官即告訴人之個資任恣洩漏而加以侮辱,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以下犯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

姑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

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 因犯罪所受刺激暨其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 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至5月,均得易科罰金),皆非量 處較高之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 形,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復原審判決對於沒收部分亦 認為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隨身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說明亦屬正確,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坦認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然其於行為時完全不顧告訴人為其上官,漠視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之內衣褲旁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並散布至本案LINE群組,嗣更對告訴人之個資任恣洩漏而加以侮辱,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致損害無法預期,若不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附表編號⒌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㈤(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散布猥褻影像時序僅相隔9分鐘,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論以1個散布猥褻影像罪即為已足,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數罪,分論併罰,尚有違誤。

㈡被告以原審論以數罪有所不當,而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附表編號⒌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於告訴人之內衣褲旁拍攝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接續散布至本案LINE群組,為本案事實欄㈤(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㈦)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之意願,堪認已有悔意,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蔬果生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簡上字卷第60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相距時間之長短、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編號⒌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於犯後已有悔意,然其本案犯罪情狀非輕,且一犯再犯,更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雖就如附表編號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然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欄 ⒈ ㈠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⒉ ㈡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⒊ ㈢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⒋ ㈣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⒌ ㈤ (原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㈦)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㈥ (原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⒎ ㈦ (原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甲○○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隨身碟乙支沒收。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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