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6,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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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輔佐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禁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將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人擴及於被告之辯護人,但仍未擴張至不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輔佐人。

二、經查:㈠輔佐人陳秀珍係本案被告王誌豪(成年)之母,並非本院對被告所為上開延長羈押禁見裁定之受裁定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之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其對此裁定並無抗告權。

是其徒憑主觀見解,任意援引僅辯護人才具有之抗告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輔佐人雖又援引羈押法第102條第1項:「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之規定,然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看守所對於受羈押被告之管理處遇,如係基於裁定羈押法院所為之裁定,即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檢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法院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第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自費延醫診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裁定護送醫療機構醫治,其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爰於第一項規定不服上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關於抗告之規定。」

,是此條項所指之抗告範圍,僅牽涉被告經羈押裁定後之特定事項執行,更不在賦予輔佐人對法院為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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