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6,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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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輔佐人陳秀珍

被告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輔佐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禁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將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人擴及於被告之辯護人,但仍未擴張至不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輔佐人。另羈押法第102條第1項所指之抗告範圍僅牽涉被告經羈押裁定後之特定事項執行,亦不在賦予輔佐人對法院為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
二、經查:
  ㈠輔佐人陳秀珍係本案被告王誌豪(成年)之母,並非本院對被告所為上開延長羈押禁見裁定之受裁定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之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其對此裁定並無抗告權。是其提出刑事抗告(續1)暨具保停止羈押(續7)狀,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㈡輔佐人先前已對上開延長羈押禁見裁定,以與本件抗告相同之主張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其竟又重複提起本次抗告,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官 曾煒庭
 法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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