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6,2024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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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輔佐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禁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將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人擴及於被告之辯護人,但仍未擴張至不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輔佐人。

另羈押法第102條第1項所指之抗告範圍僅牽涉被告經羈押裁定後之特定事項執行,亦不在賦予輔佐人對法院為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權。

二、經查:㈠輔佐人陳秀珍係本案被告王誌豪(成年)之母,並非本院對被告所為上開延長羈押禁見裁定之受裁定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之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其對此裁定並無抗告權。

是其提出刑事抗告(續2)狀對此裁定提起本次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㈡輔佐人先前已對上開延長羈押禁見裁定,2次以與本件抗告相同之主張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

其竟又重複提起本次抗告,還進一步無據主張其有抗告權,要求本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抗告網站所載,幫其將抗告書狀轉給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等詞,顯無理由,遑論其本次抗告早已逾期(其刑事抗告(續2)狀係於113年7月1日始到院),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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