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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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為緬甸籍之外國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欲從緬甸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字老成大爹」之成年男子(下稱「字老成大爹」),所交付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附於中藥材用以偽裝並分裝為13包後,藏置於藍色行李箱及黑色後背包各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中藥材驗前總毛重28,930公克、總純質淨重479.48公克,下統稱系爭行李)並委託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運輸來臺之系爭行李內藏置有上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字老成大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字老成大爹」許以人民幣3萬元之報酬,並預先交付緬甸幣若干之現款以支應運輸期間花費為代價,委由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擔任跨國運輸者。

KHANT SI THU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緬甸仰光之「蒼穹賓館」內,自「字老成大爹」處,取得系爭行李後,於同年月16日,托運系爭行李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916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起運,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藏置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中藥材之系爭行李、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AI、IMEI碼之前五碼為86300且後六碼為285834)及「字老成大爹」預先交付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而供為支應其運輸期間花費兌換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500元1張、100元3張)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被告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P70),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第6697號卷【下稱偵查卷】P11-20、P79-81、P95-100;

本院卷P21-24),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16日北稽檢移字字第1130100566號函並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P21-2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查卷P27-28)、照片數張(被告手機截圖數張,有被告之電子機票、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入國登記表等)(見偵查卷P29-49)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P53-55)等書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物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P105)附卷可考,綜上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與「字老成大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緬甸仰光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陳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KHANT SI THU(中文名為朱發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479.48公克,且扣得含上開毒品之中藥材亦有13包,數量均非微少,且其圖得高額利潤鋌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又其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然降低,自難認其等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緬甸國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且其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可能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竟於可預見共犯「字老成大爹」委託運輸之物屬管制物品之毒品之情形下,仍無視我國法律禁制及可能對我國人民所造成之戕害結果,基於運輸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驗餘淨重合計已達479.48公克,且扣案含上開毒品之中藥材亦有13包,數量均非微少,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認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自陳小學肄業、無業、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P1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緬甸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字老成大爹」聯繫本案行李箱運輸事宜所用:而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為藏置及盛裝本案毒品所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P121),自堪認上開物品同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00元(500元1張、100元3張),為共犯「字老成大爹」預先交與本件被告而供為支應運輸期間花費並經被告於機場兌換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P12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藥材(含包裝袋)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P105) 送驗:中藥材檢品13包 合計淨重:28,540.22公克 驗餘淨重:28,516.47公克 純度:1.68% 純值淨重:479.48公克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藍色行李箱 1個 3 黑色後背包 1個 4 HUAWAI手機 1支 IMEI碼:前五碼為86300且後六碼為285834 5 新台幣800元 1疊 500元1張、100元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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