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3,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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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松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蔡松傑因與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蔡松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松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且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何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蔡松傑亦有遭通緝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蔡松傑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蔡松傑後,認為被告自113年3月2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另衡酌本案已定於113年7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治葦到庭作證,且詰問範圍亦可能涉及共同被告陳啟國和被告蔡松傑當日前往拿取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情形,是以本院若准予被告蔡松傑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蔡松傑不會影響共同被告郭治葦到庭之證述,抑或是為共同被告陳啟國勾串共同被告郭治葦,本件案情即有晦暗不明之危險,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松傑爰自113年6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
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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