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42,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儀 (香港地區人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廖彥傑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儀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慧儀係香港地區人民。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pple」、「Apple(大佬)」、「+000 00 000 0000」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遂將大麻藏置於行李箱1個(內裝大麻16包,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餘總淨重7,990.38公克,以下合稱為系爭行李),復聯繫王慧儀,期以港幣3萬元之後酬,並預先轉帳港幣1,500元供王慧儀運輸期間花銷(僅有此港幣1500元為王慧儀所實際取得),委由王慧儀擔任跨國運輸者,另負責安排王慧儀機票、住宿並支付費用。

謀議既定,王慧儀即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依「+000 00 000 0000」指示,搭機自香港前往泰國曼谷機場,繼於同年月16日,依「+000 00 000 0000」指示,在泰國曼谷機場入境處一號出口,取得系爭行李後,當時王慧儀已懷疑系爭行李內藏放違禁物品,竟為獲取前開高額報酬,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pple」、「Apple(大佬)」、「+000 00 000 0000」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託運系爭行李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行李及供聯繫用上述共犯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慧儀及其辯護人明示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被告以上揭手機與「Apple」、「Apple(大佬)」、「+000 00 000 0000」聯繫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影像檔截圖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4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pple」、「Apple(大佬)」、「+000 00 000 0000」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僅屬運輸毒品之末端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7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夥同不詳共犯,共同運輸而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業如前述,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語,惟審酌被告之良好犯後態度,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以及其所運輸之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國人健康受損等情,應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供犯罪聯絡及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因接受他人委託運輸大麻來臺,已實際收取報酬港幣1500元,是被告本件已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為港幣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6包(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餘總淨重7,990.38公克) 2 裝載毒品之行李箱 1個 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