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7,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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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KEONG(中文姓名:陳志強,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貳包(驗餘總淨重壹玖肆玖點肆玖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玖玖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壹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CHEE KEONG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麻黃鹼」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猴FIX」、微信通訊軟體暱稱「14K(骰子圖示)齊發」)、「Mr.Lee」之人(下稱「阿財」、「Mr.Lee」),以及在我國負責接應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底,以預支馬來幣1,000元報酬,事成返回馬來西亞,再支付馬來幣9,000元報酬之條件,允諾「阿財」由其攜帶夾藏上開毒品之行李箱搭機私運進口至我國,復依「阿財」指示購買前往我國之機票及預訂我國住宿旅館,「阿財」旋將前開機票、住宿費用及預支之馬來幣1,000元報酬,共馬來幣4,250元匯至其名下帳戶。

其再依「阿財」指示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攜帶出國所需之私人物品至其馬來西亞住處附近與「Mr.Lee」見面,「Mr.Lee」旋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之粉塊2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1包(共3包)之行李箱,其再將前開私人物品裝入該行李箱內,並由「Mr.Lee」駕車載送其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372號班機,於同日晚間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3包運輸、私運進入我國。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機場對其攔檢並查驗其所攜帶之行李箱,發現該行李箱夾藏上開毒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共3包(驗餘總淨重:2,941.9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1,107.28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33.5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61.9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質淨重23.82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319.32公克;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90.0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李箱1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TAN CHEE KEONG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卷【下稱偵49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3頁,聲羈卷第43頁,本院卷第26、64、129頁),並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FIX」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台北桃園101」群組內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7頁)、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14K(骰子圖示)齊發」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3至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9159號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59號卷第41至49頁)、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3包之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127、129頁)等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2包,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成分(驗前總淨重1,9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9.49公克;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39.34%,純質淨重766.99公克;

硝甲西泮純度1.72%,純質淨重33.53公克;

麻黃鹼純度4.62%,純質淨重90.07公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92.68公克、驗餘淨重992.48公克;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34.28%,純質淨重340.29公克;

愷他命純度26.39%,純質淨重261.97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2.40%,純質淨重23.82公克;

微量硝甲西泮),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10號鑑定書(見偵49159號卷第131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麻黃鹼」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共3包夾藏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372號班機,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飛抵桃園機場,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3包,業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即該當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既遂,且該等毒品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基於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及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1、被告以上開條件允諾「阿財」攜帶本案毒品搭機運輸、私運進入我國,並依「阿財」指示至其住處附近與「Mr.Lee」見面拿取夾藏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後,即由「Mr.Lee」載送其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機前往我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阿財」、「Mr.Lee」間就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

然被告供陳其無法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6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4至13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塊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認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10號鑑定書(見偵49159號卷第131頁)可稽,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品毒品麻黃鹼,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混合,難以分離,自應視為一體,且包裹前開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見偵49159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7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FIX」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台北桃園101」群組內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7頁)、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14K(骰子圖示)齊發」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59號卷第33至3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李箱1個、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運送行李箱的報酬為1萬元馬來幣,「阿財」先將我預支的薪水馬來幣1,000元匯給我,等我返回馬來西亞後,「阿財」會再匯款9,000元馬來幣到我戶頭裡等語(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本來可以取得馬來幣1萬元的報酬,但我只有先拿到馬來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已取得馬來幣1,000元報酬,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其護照(見偵49159號卷第29頁)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9159號卷第39頁)可參,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相關卷頁 1 粉塊2包。
㈠、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39.34%,純質淨重766.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72%,純質淨重33.53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純度4.62%,純質淨重90.07公克)。
㈡、驗前總淨重1,949.65公克,驗餘總淨重1,949.49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9159號卷第27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9159號卷第125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210號鑑定書(見偵49159號卷第131頁)。
2 粉末1包。
㈠、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34.28%,純質淨重340.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39%,純質淨重261.9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2.40%,純質淨重23.82公克)、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㈡、驗前淨重992.68公克、驗餘淨重992.48公克。
3 行李箱1個。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 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9159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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