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上,3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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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琬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38號、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鄭琬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琬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簡上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郭艷汾調解成立,告訴人郭艷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卓映君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改判刑度為可易科罰金之刑加罰款,並請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郭艷汾調解成立,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郭艷汾1萬2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艷汾上訴後始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責任,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元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

被告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有所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部分,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原審判處之罪刑,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郭艷汾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2千元,並獲告訴人郭艷汾及卓映君原諒,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郭艷汾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2千元,告訴人郭艷汾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卓映君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卓映君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卓映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好好工作才能賠償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足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有付出實際行動賠償其一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相當程度彌補,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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