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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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斐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石家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冠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等人士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匯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0時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與「李」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李」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自本案電支帳戶匯出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轉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及向石家瑄發送簡訊之人為不同之人,或係數人)於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許,佯以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可申請防疫補貼等不實內容之簡訊予石家瑄(無證據證明邱冠斐知悉「李」以冒用政府機關發送詐欺簡訊),致石家瑄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簡訊內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待石家瑄輸入上開個人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先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石家瑄申設之中信帳戶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存入中信帳戶綁定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石家瑄電支帳戶)內,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41分許,自石家瑄電支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7,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逾27,500元之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嗣邱冠斐依照「李」之指示,於111年8月26日0時59分許,先將包含上開27,500元在內之43,999元自本案電支帳戶轉匯至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並於111年8月26日1時16分許,自王道帳戶內將前開43,999元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石家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石家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7-18頁,金訴字卷第63-64頁)大致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20000310號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石家瑄電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9-35頁、第49頁,審金訴字卷第35-36頁之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外,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為前開層轉之舉,顯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上情(見金訴字卷第37、64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充分表示意見(見金訴字卷第64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十分猖獗,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或電支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或電支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然被告仍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款項,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金訴字卷第62、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27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金訴字卷第39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匯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而共匯款43,999元至本案電支帳戶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伊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有27,500元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受有27,500元之損害,其餘金額與伊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3-64頁);

再參以上開石家瑄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石家瑄電支帳戶雖有匯出43,999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但其中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7,500元係與告訴人有關,其餘金額係由他人所匯入等節(見偵卷第31頁),是本案逾越27,500元之部分(即16,499元,計算式:43,999-27,500),核與前揭事實欄所成立之洗錢等犯行無涉。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6日0時8分許 10,000元 2 111年8月26日0時9分許 10,000元 3 111年8月26日0時10分許 5,000元 4 111年8月26日0時10分許 1,000元 5 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1,000元 6 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新臺幣) 1 石家瑄 被告邱冠斐應給付告訴人石家瑄27,500元,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給付告訴人石家瑄10,000元(已履行完畢)。
㈡其餘17,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石家瑄,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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