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0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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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淯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淯勝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等舉,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詳如被告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許淯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淯勝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邀約陳以真加入網站平台,誆稱可以玩遊戲投資云云,致陳以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下同)至上開新光銀帳戶,再由許淯勝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連同其他款項共3萬8,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相續該詐騙集團之犯行。
二、案經陳以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淯勝於偵訊中之供述(本署111年偵緝字第105號)
坦承於網路應徵博奕工作,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工作內容是將客戶匯入新光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代價是1天1,000元等語。
告訴人陳以真於警詢及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所有之新光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佐證該新光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日
      檢察官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25日
 書記官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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