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1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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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范綱朋及陳宗煜(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綱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88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㈣被告如起訴書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本案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領得相關報酬,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5號
被 告 范綱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朋及陳宗煜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范綱朋及陳宗煜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分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先於110年3月29日,利用LINE向楊彩吟佯稱在某投資平台得以獲利等語,致楊彩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14時21分、5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游清文(游清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各於同日14時26分、15時22分轉匯至甲、乙帳戶內,范綱朋及陳宗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使楊彩吟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彩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楊彩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綱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行提領自游清文聯邦帳戶匯入甲帳戶內之告訴人楊彩吟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宗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自行提領自游清文聯邦帳戶匯入乙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如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游清文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4 甲、乙及游清文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游清文聯邦帳戶後,復於上開時間遭轉匯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綱朋及陳宗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被告范綱朋及陳宗煜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范綱朋及陳宗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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