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2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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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閩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劉閩峻與另案共犯謝致錡(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有罪)、TELEGRAM帳號暱稱「旋渦 鳴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案共同被告謝致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然因告訴人李淑樺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面交本次詐欺款項,並無交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另案被告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與劉閩峻,而未得逞,是本件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並酌以被告以其上開認知及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另案被告謝致錡假冒係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林義良」,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行使,欲向被害人李淑樺收取上述詐欺贓款時,由被告劉閩峻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在旁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謝致錡及收水,本次因止於未遂,造成告訴人李淑樺財產法益受害程度已有所減低,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方式,及以前述假冒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款之迂迴方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本件及時為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營造,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
被 告 劉閩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呂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峻與謝致錡(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TELEGRAM帳號暱稱「旋渦 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劉閩峻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
嗣劉閩峻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劉閩峻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與劉閩峻,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TELEGRAM帳號暱稱「不硬比硬還長」之使用人之事實。
2、坦承有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上址案發地,監控車手謝致錡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致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閩峻為其本案面交時之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淑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李淑樺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相約面交時,經埋伏員警逮捕前來面交之車手謝致錡,謝致綺始未將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劉閩峻,而循線查獲本案之事實。
4 「LB-組扁」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駛軌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TELEGRAM帳號暱稱「不硬比硬還長」之被告劉閩峻為本案顧水成員,負責在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謝致錡等人及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謝致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案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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