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3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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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嚴詩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
  4. 二、案經郭思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加安訴請臺北市政府
  5. 理  由
  6.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7. 二、核被告嚴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8.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9.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4萬元之賣帳戶報酬,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
  10.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
  1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12.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13. 所犯法條:
  14. 犯罪事實
  15. 一、嚴詩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
  16. 二、案經郭思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加安訴請臺北市政府
  17. 證據並所犯法條
  18.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9.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
  2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2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一、嚴詩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24. 二、證據:
  25. 三、所犯法條:
  26. 四、併案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一、嚴詩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29. 二、證據:
  30. (一)告訴人陳彥輔於警詢中之指述。
  31. (二)告訴人陳彥輔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32.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浿
  33.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4. 三、所犯法條:
  35. 四、併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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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57、45208、458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20、5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詩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詩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求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最後亦未獲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思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加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9、77-80、101-10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嚴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4萬元之賣帳戶報酬,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郭思漫、張加安、陳彥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86、107-108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附註
1
郭思漫
112年5月1日以解除重複網路訂單之詐術詐欺郭思漫
112年5月1日18時16分
4萬9,989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057、45208、45847號
2
張加安
112年4月30日以解除網路會員之詐術詐欺張加安
112年4月30日16時56分
4萬9,996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057、45208、45847號
3
邱勇傑
112年4月30日以解除重複訂單之詐術詐欺邱勇傑
112年4月30日17時10分
2萬零123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057、45208、45847號
4
蘇頤婷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
112年4月30日17時12分
4萬9,987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20、51224號(移送併辦)
5
謝昀璉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
112年5月1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820、5122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日17時52分
4萬9,989元
6
陳彥輔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佯稱販售機車坐墊與引擎之訊息
112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
1,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嚴詩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詩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思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加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詩傑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錢包遺失,提款卡放在錢包內等語。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證明截圖照片
證明其等有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靜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思漫
112年5月1日以解除重複網路訂單之詐術詐欺郭思漫
112年5月1日18時16分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2
張加安
112年4月30日以解除網路會員之詐術詐欺張加安
112年4月30日16時56分
4萬9,996元
中信帳戶
3
邱勇傑(被害人)
112年4月30日以解除重複訂單之詐術詐欺邱勇傑
112年4月30日17時10分
2萬零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24號
  被   告 嚴詩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嚴詩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嚴詩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頤婷、謝昀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㈣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帳戶、彰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第45208號、第458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頤婷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
4月30日17時1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2
謝昀璉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
5月1日17時51分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5月1日17時52分
4萬9,989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嚴詩傑 男 23歲(民國90年4月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嚴詩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坐墊與引擎之訊息,陳彥輔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臉書帳號「孔龍」之人聯繫,並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1萬3,000元至嚴詩傑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案經陳彥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彥輔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彥輔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嚴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第45208號、第4584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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