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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中信帳戶」更正為「王道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宗於本院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50605號卷第133至139頁)、告訴人黃致融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影本」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在於,若有上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仍有必要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是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上開增訂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等規定之罪之餘地(相關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第195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王道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黃致融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時,亦修正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既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此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在偵查中、本院坦承犯行,嗣經本院安排庭期,告訴人、被告均遵期到庭洽商和解,惜因雙方條件有落差,無以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請求重判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不佳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況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有如前述,故前開條文應無從適用於本案。
此外,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直接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曾昱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處,以當面方式,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宗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當面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借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使用,並坦承涉嫌幫助詐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融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憑證截圖、交友軟體Pairs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46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王道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後,遭不詳人士轉匯至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王道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王道帳戶內,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王道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網 路 轉 帳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黃致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告訴人黃致融聯繫,並佯稱:剛和男友分手需要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 15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昱宗) 111年8月15日8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17日9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1日10時8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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