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5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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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金訴字第3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4月25日中旬」、倒數第4至5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下同),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被害人 (詳起訴書附表,下同)為三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而同時各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於本案適用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取得被害人戊○○諒解,被害人戊○○希望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數額、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惟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已交付他人,且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將帳戶借給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並在網路上點擊,即可獲得工作機會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證人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證人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均自111年4月25日起開始有異常進出,短時間內入帳之金錢,皆於短時間內提領一空,而在111年4月25日之前,帳戶內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41元、58元及33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即便交付上開3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其中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其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並用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商城帳號遭誤刷1萬多元,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 4萬9,986元 3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4 乙○○ (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所購書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透過網路轉帳取消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5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6 戊○○ (提告) 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誤下訂1萬3,800元之訂單,須按指示操作透過網路轉帳取消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7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 4萬9,123元 8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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