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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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並更正、補充如下:㈠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1年12月中旬某日」。

㈢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1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9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分別與到庭之被害人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以自113年8月10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7萬8,000元及4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4頁、第101頁、第107至108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孟庭、許振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
被 告 林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包括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談瀚文、莊孟儒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彭琴媛、程少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嘉豪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頁53-55 2 告訴人郭智堯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智堯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郭國塏因受騙,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4424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47-49、59-71反面 3 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彭琴媛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頁9-15反面、61-85 4 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詐騙投資APP截圖、LINE暱稱「蔣明鴻」截圖 證明 告訴人程少廷因受騙而匯款45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頁17-19反面、111、129-129反面 5 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low Traders」APP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 證明 告訴人吳進福因受騙而以其所經營友典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萬36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頁13-17反面、33反面、35-41 6 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陳寶富因受騙而匯款20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9632號頁9-9反面、35、37-61 7 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之證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周姿佑因受騙而匯款8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頁21-25、39、41-69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25-43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辦理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91-97 10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依「張主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頁63-81反面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中華郵政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頁63-65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證明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頁67-79反面 二、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請貴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他人金融帳戶為其約定轉入帳戶,方便詐欺集團將大額資金迅速轉出;
告訴人郭智堯等6人被害金額合計397萬8024元,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談瀚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孟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郭智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郭國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陷於錯誤,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54分、5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0時3分、42萬5030元 談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 111年12月22日14時55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8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4分、2萬4424元 2 彭琴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彭琴媛,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10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2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10萬元 3 程少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程少廷,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45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34萬94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4 吳進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告訴人吳進福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10萬3600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5 陳寶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200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1萬9720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29秒、1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姿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周姿佑,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9分、80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分、79萬972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林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嘉豪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假冒為「陳華峰」,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靜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林嘉豪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案經周靜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嘉豪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緝第472、473、474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
被 告 林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貴院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等案件),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 月20日,透過網路投資,並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詐欺王鳳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 年12月23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鳳英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林嘉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5469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然尚未分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林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包括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葉順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30萬200元轉匯至莊孟儒(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葉順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頁9-15)。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頁61-75)。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頁27-41反面)。
(四)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頁49-51、55)。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孟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告訴人葉順益,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7分、30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30萬2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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