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8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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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10號、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最末部分應補充「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別匯回各該匯款人之原帳戶內,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月紅於本院113年7月9日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P286)」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劉豐瑜、洪蔚雯及被害人陳力慈,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新光銀行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告訴人三人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別匯回各該匯款人即告訴人之原帳戶內,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5081號函暨函附資料(見113年金訴字第480號卷P133-148)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未遂。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犯罪階段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之財物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與本案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經新光銀行照原匯出帳戶匯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害;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70號
被 告 張月紅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11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劉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月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設,並曾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豐瑜、洪蔚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豐瑜、洪蔚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劉豐瑜、洪蔚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劉豐瑜、洪蔚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有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約半年等語。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豐瑜佯稱可購買王品牛排餐券等語。
112年5月9日9時13分許 1萬2,500元 2 洪蔚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暱稱「Anna Anna」向告訴人洪蔚雯佯稱可購買蘭城晶英住宿券等語。
112年5月9日8時11分許 1萬5,8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
被 告 張月紅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典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月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蔚雯、劉豐瑜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力慈、證人即告訴人洪蔚雯、劉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10號、第51890號、第552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典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力慈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假網拍 112年5月8日22時36分許 1,188元 2 洪蔚雯 (告訴人) 112年5月8日13時7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9日8時11分許 1萬5,800元 3 劉豐瑜 (告訴人) 112年5月9日9時許 假網拍 112年5月9日9時13分許 1萬2,5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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