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8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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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銓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菸盒包裝並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第52櫃1門內(下稱本案置物櫃),提供與「陳風籟」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以圖租借帳戶5天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不知情之吳大維依陳湘紜(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指示前往本案置物櫃領取物品時,因本案置物櫃內所置物品與指示不符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付與警方查扣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係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惟本案尚無任何被害人遭到詐騙,無詐欺正犯之從屬關係,被告自無法成立幫助犯。

又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所犯法條,被告亦承認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僅1個、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8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周俊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菸盒包裝並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第52櫃1門內(下稱本案置物櫃),提供與「陳風籟」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以圖租借帳戶5天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不知情之吳大維依陳湘紜(另案偵辦中)指示前往本案置物櫃領取物品時,因本案置物櫃內所置物品與指示不符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付與警方查扣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籟」與被告周俊銓有約定,如被告出租帳戶5天可獲8萬元報酬,被告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2 證人吳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置物櫃內放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籟」對話記錄1份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籟」與被告周俊銓約定配合帳戶出租可換取報酬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6 1、現場照片1份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本案置物櫃內放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周俊銓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暱稱「陳風籟」之人處獲取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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